信息自由法(美国)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系《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第552条的通称。该法于19676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一)《信息自由法》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美国政府机构的活动是否公开由政府机构自由裁定,公民无权要求政府公开行政活动的依据和理由,唯一的例外就是在诉讼中公民可以要求有关行政当局公开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美国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APA),该法第3节规定了公众有权得到政府信息,同时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拒绝公众公开信息的请求。1966年,美国对《联邦行政程序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出台了《信息自由法》,由传统上的政府信息以保密为原则转变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信息自由法》实施以后,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了一系列修正案,要求政府机构对《联邦登记》(FederalRegister)上没有公布的文献做出索引,划定必须依法公开的信息,允许公民查阅联邦机构掌握的有关本人的信息。

1976年,对《信息自由法》第3项豁免公开事项附加了必要的条件,对在其他法律中不予公开的信息能否适用于《信息自由法》作出了规定。1986年,对《信息自由法》中的收费标准作出了修改,规定政府机构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减免信息服务的费用。

进入90年代,克林顿政府对信息公开的态度逐渐明朗,于1996年对《信息自由法》作了又一次重大修改,对电子信息的检索、公开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以解决政府信息电子化和政府对信息请求反应迟缓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的问题。

《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联邦政府的所有行政机构。包括各个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控制的企业、政府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等。

(二)《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原则

1.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该法限制政府机构自由决定不公开信息的权力。依据该法,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等豁免提供的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即使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政府机构仍然有权决定是否公开。

2.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

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人人享有平等获取的权利。不仅和信息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个人申请获取信息无需申明理由。

3.政府拒绝提供信息要负举证责任

政府拒绝提供申请人查询的信息,必须负责说明理由,例如证明该信息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联邦政府机构每年要向国会提供一份年度报告,汇报有关情况——诸如申请提供信息而被拒绝的次数和理由,当事人就此向政府官员提出申诉的次数、结果及理由;拒绝提供信息的官员姓名、职称、职位及参与案件的数目,等等。

4.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

在政府机构拒绝提供信息,申请者请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对行政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可以重新审理。《信息自由法》规定:法院拥有重新审理的权力,除了事实问题以外,法院还可以秘密审查政府机构拒绝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判决的事件,法院可以蔑视法庭罪处罚有关责任人。

(三)《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内容

1.政府信息的获取权

《信息自由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确保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取权(Right of Access),为公众提供获取政府信息的机会。

根据这一法律,公众有权了解政府机构的活动情况、政府机构制定的政策、作出的决定、颁布的命令以及对某一问题形成的意见。美国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年代的限制,无论有关信息是保存在档案馆里、文献中心的库房里,还是在政府机构的办公室里。《信息自由法》的生效,实现了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权由政府机构向国会和法院的转移,从而确立了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取权。

2.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

《信息自由法》强调信息的自由传播,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办法和公众可以查询的信息。政府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该公布而没有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实际上已经及时地得知该文件的内容。

第一,政府机构必须在《联邦登记》上登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性信息。包括:

(1)该机构的总部及其在各地的工作部门;公众从该部门获得情况和决定、向其呈文、提出要求的固定地点、方式和办事人员;

(2)各部门开展活动、决定问题的一般程序和方法;

(3)程序规则、通用的表格、索取表格的地点,对各种文书、报告书、检验证书的说明;

(4)政府机构制定的实体法规章以及相关的政策说明和解释;

(5)对上述各项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有些政府信息不要求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必须以其他方式主动公开。

对这类信息,政府机构必须提供索引,方便公众查询和复制。包括:

(1)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普遍适用的文件;

(2)作为先例的政策说明和解释;

(3)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职员手册和指示;

(4)合议制行政机构表决结果的记录。

第三,既不登记,又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查询人的申请进行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信息自由法》规定,对于《联邦登记》和政府出版物上找不到的政府信息,个人和团体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查询申请,政府应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于拒绝提供信息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政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要在20日以内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构仍然拒绝提供信息,申请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3.政府信息的豁免公开

《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九项豁免条款(Exemptions),旨在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这种信息会导致明显的危害或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九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

(1)根据总统行政命令明确划定的国防或外交秘密;

(2)纯属行政机构内部的人事规章和工作制度;

(3)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4)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方向政府机构提供的含有特惠或机密情况的金融、商务与科技信息;

(5)除了正与该机构进行诉讼的机构之外,其他当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机构之间或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函件;

(6)公开后会明显地不正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人事、医疗档案或类似的个人信息;

(7)为执法而生成的某些记录和信息;

(8)金融管理部门为控制金融机构而使用的信息;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

4.政府信息的可分割性

虽然《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豁免条款,但决不意味着政府对含有豁免事项的信息一律不予提供。该法规定了“可分割性Severability)原则,即凡是可以从含有豁免公开的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都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提供。根据这项原则,信息中可以合理分离的任何部分,在删除根据豁免条款应予保密的部分之后,应当提供给请求获取该信息的任何人。

5.《信息自由法》的诉讼

对于政府机构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以及政府机构拒绝公众的请求而不公开的信息,公众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的范围包括:

(1)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而没有公布信息的情况;

(2)不在《联邦登记》公布范围之内,政府机构必须以其他方式公布

信息而没有公布的情况;

(3)上述两种情况以外,政府机构根据公众的请求必须公开信息而没有公开的情况。其中,最典型也是数量最多的诉讼发生在第三种情况下,争论的焦点通常是该信息是否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

6.反《信息自由法》的诉讼

向政府机构提供秘密信息者,有权为阻止政府机构向第三方公开该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者,其目的与《信息自由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意图相反,称为反《信息自由法》的诉讼(reverse FOIA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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