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法(加拿大)

《隐私权法》(Privacy Act)与《信息获取法》(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同时通过并由加拿大财政委员会颁布,以往的联邦法律中与它相冲突的部分在19837月《隐私权法》生效以后一律废止。作为《信息获取法》的补充,该法的宗旨是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一)个人信息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记载的关于可识别的个人的信息。包括此人的民族、种族、肤色、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受教育情况、财产状况、血型、指纹、医疗史、犯罪历史、职业经历、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此人的个人看法和观点、此人与政府机构的秘密通信、他人对此人的评论或看法、此人的别名,等等。

按照《隐私权法》,非属当前任务所必需,政府机构不得采集个人信息;除个别情况外,应向信息关系人直接采集,并同时向其通报采集信息的目的;个人信息只可用于既定目的并只许在限定条件下披露;政府机构必须为含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库编制索引并至少每年修订一次。该索引介绍有哪些政府机构控制着哪些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等等,供公众查询。

任何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有权获得政府所掌握的有关本人的信息。查阅以后,对本人确信存在错误或遗漏的记录,个人还有权要求政府机构予以更正。对于书面申请获取本人信息的公民,政府机构应在30天之内予以答复。信息获取申请只能依据豁免披露的条款予以拒绝。

(二)无需许可的披露

对于政府控制的档案记录,如果载有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个人信息,在下列情况下,政府机构可以不经信息关系人许可,向申请查询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提供。

(1)为政府机构获取或搜集该个人信息的目的或与之相一致的目的披露。

(2)议会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律条款授权披露。

(3)依据法院以及有权强制提供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发出的传票、授权令或作出的命令,或依据法院关于提供信息的规定。

(4)国家司法部长在法律程序中使用。

(5)为执行国家及地方法律或实施法律调查而向调查组织披露。调查组织须出具书面申请并写明获取信息的目的和需要什么信息。

(6)本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依据协议或合同,为执行法律或实施法律调查的目的向地方政府、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它们的下设机构披露。

(7)为了便于选举, 将与选民有关的信息向议员披露。

(8)为审计的目的向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审计长办公室以及条文规定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披露。

(9)为统计和研究的目的,以不可识别的方式向书面作出不扩散承诺的任何从事统计、研究的个人或组织披露。

(10)用以帮助本国人民拟定索赔条款。

(11)用以收回信息关系人拖欠国家的债务或者兑现政府应付给信息关系人的款项。

(12)只要政府机构的首长认为披露个人信息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这种利益明显超过由此而构成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或者披露个人信息将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益,就可以为任何目的披露个人信息。政府机构的首长应立即并尽可能提前将此次披露情况书面通知隐私事务专员。如果认为合适,该专员可以通知信息关系人本人。

(13)为档案事务向公共档案馆披露。

(14)已由政府机构为保存历史资料转入公共档案馆的个人信息,可以为研究或统计的目的参照议会的其他法律条款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

(三)豁免披露的政府信息

《隐私权法》明确载有豁免条款(Exemptions),旨在保护特殊种类的个人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这种信息会导致明显的危害或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豁免的种类分为强制性豁免和自由裁量豁免。此外, 加拿大《个人隐私法》还对某些个人信息库宣布为“豁免信息库”(Exempt Banks),这些库中的主要内容是与国际事务、国防或法律调查、执法行动相关的个人信息。

1.“强制性豁免”即无条件豁免,符合这一标准的信息一概不予披露。如:

(1)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地方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秘密获得的信息。

(2)国家骑警队在执行地方治安工作时获得的秘密信息。

2.“自由裁量豁免”是指具备豁免披露的条件,但披露与否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自由斟酌确定的信息。如:

(1)其披露可能妨碍政府事务处理的信息。

(2)其披露可能妨碍国际事务的处理,威胁本国及盟国的防务,影响预防、 侦察和镇压敌对活动的信息。

(3)最近20年由政府部门或其分支机构在对特定活动进行调查时所用的信息。这些活动包括侦察、预防或镇压犯罪,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实施以及涉嫌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

(4)其披露可能不利于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实施与调查活动的信息。

(5)其披露可能危及执法机构安全的信息。

(6)由调查机构为确定授予机要人员涉密资格所使用的信息,其披露可能会暴露向调查机构提供信息者的身份。

(7)正在服刑者要求得到的有关本人的信息,此类信息可能对此人的关押、释放和强制监督的执行产生干扰,或可能暴露信息来源。

(8)其披露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信息。

(9)有关他人的信息,以及《隐私权法》第8款规定的允许披露范围以外的信息。

(10)受律师和当事人特权保护的信息,如律师的意见。

(11)向本人披露会有损于此人最大利益的载有此人身心健康状况的医疗记录。

(四)适用性

《隐私权法》适用于政府机构控制的个人信息。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信息或资料不适用于该法,成为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况。如:

(1)被记录者同意披露或已经进入公开领域的个人信息;

(2)死亡20年以上人员的个人信息;

(3)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地方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秘密获得的,提供信息者同意披露或已将其公开的信息;

(4)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众可以得到的资料;

(5)图书馆、博物馆中供读者查阅或供展示的资料;

(6)由非政府机构或人员存放或以他们的名义存放在公共档案馆、国家图书馆及国家博物馆中的资料;

(7)女王枢密院最近20年以内收藏的秘密资料。如内阁文件、内阁决定备忘录或记录以及法律草案;

(8)政府行政官员确认90天内将由政府机构、政府代表或部长公布以及翻译、出版的材料。

上述事项有些是没有必要按照豁免条款予以保密的,如⑴、⑵、⑶;有些是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的,如⑷、⑸;有些是政府没有义务依法提供的,如⑹;有些则是该法不能授权提供的,如⑺;还有的是即将公开,没有必要依该法提供的,如⑻。

(五)隐私专员

《隐私权法》规定设立“隐私事务专员”(Privacy Commissioner),接受并调查申诉。

有趣的是,尽管隐私事务专员与信息专员(按照《信息获取法》设立,协助联邦法院处理信息获取纠纷事宜)的分工不同,各自有不同的法律顾问,他们却在同一处办公并拥有同一班人马。可以想象,两位专员难免时常为各自的利益发生冲突,因为来找信息专员要求获取个人信息的人可能恰好是来找隐私事务专员要求保护个人隐私者的诉讼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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