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
第一章 信息服务利用法
第一条 本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的各种利用可能性规定统一的经济框架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以下条款适用于一切私人利用信号、图像、声音等数据而提供的通过电信传输的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电信服务)。
(二)第一款意义上的电信服务特别指:
1.私人交往方面的服务项目(如电信银行业务、数据交流)等;
2.提供信息手段的服务,只要其主要目的不是提供给编辑人员去影响舆论的(数据服务,如交通、天气、环境和股市数据,转播商品和劳务供应的信息等);
3.利用互联网络或其他网络的服务项目;
4.利用电信游戏的服务项目;
5.通过数据库提供的、可以直接订货的商品和劳务服务项目。
(三)不论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全部或部分免费的还是收费的,第一款都适用。
(四)本法不适用于:
1.电信服务部门和根据1996年7月25日施行的电信法第3条由电信部门提供的业务;
2.按照国家广播协定第2条规定的无线电广播。
(五)不涉及新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概念的确定根据本法的规定:
(一)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或介绍利用途径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二)用户是指对电信服务有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第四条 享用自由
有法律的范围内,享用电信服务不需经过批准和登记。
第五条 责任
(一)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的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
(二)如果所提供的内容是他人的,那么只有在服务提供者了解这些内容并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负有责任。
(三)服务提供者对只由自己提供利用途径、而由他人提供的内容不负责任。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对利用途径的介绍。
(四)如果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第85条关于保守电信秘密的规定的情况下了解了这些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那么它有义务按普遍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第六条 服务提供者的标志
服务提供者必须为其业务项目提供:
(一)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是团体,还须提供其合法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章 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以下条例适用于电信服务法所指电信服务中的个人数据的保护。
(二)只要本法没有另作规定,那么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各种现行条例都有效,即使这些数据没有在档案中被处理或利用。
第二条 概念的确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
(一)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电信服务或介绍利用途径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二)用户是指对电信服务有需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第三条 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
(一)只有在本法或其他法规允许或者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才能为进行电信服务而调查个人的数据。
(二)只有在本法或其他法规允许或者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才能为进行电信服务而调查到的数据用于其他用途。
(三)服务提供者不得把用户同意可为其他目的处理或利用其个人数据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条件。
(四)在安排和选择电信服务的技术设备时必须遵循这样一个目标,即不需要或尽可能少地调查、处理和利用与个人有关的数据。
(五)在调查前,必须把个人数据进行调查、处理和利用的方式、范围、地点和目的告诉用户。如果要为以后确认用户身份和为调查、处理和利用个人数据作准备而采用自动化程序,那么在这种程序开始前必须通知用户。通知的内容必须是用户随时能调阅的。用户可以放弃得到这种通知。通知和放弃都必须记录下来。这种放弃不被认为是第1和第2款中所述的同意。
(六)在用户声明同意之前,必须向他说明他有权在任何时候取消今后的同意。第5款第3句话相应地适用。
(七)也可以通过电子设备声明同意,如果服务提供者能保证:
1.只有通过用户明确的、有意识的行为才能作出这种同意;
2.这种同意不会被篡改得无法辨认;
3.表示同意的人是可以识别的;
4.这种同意被记录下来;
5.用户随时被记录的内容。
第四条 服务提供者的数据保护法义务
(一)只要在技术上是可能的,并且不超过其承受能力,那么服务提供者应使得用户有可能匿名或用假名享有电信服务和支付款项,并且应该把这种可能性通知用户。
(二)服务提供者应通过技术的组织的预防措施确保:
1.用户可随时中断同服务提供者的联系;
2.如果不是为了结账而必须较长时间存储的话,呼叫、存取或其它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必须在利用后立即销毁;
3.用户可以在不让第三者知道的情况下利用电信服务;
4.对于一个用户使用多种电信的个人数据,应当分开处理;如果不是为了结账而必须的话,不允许把这些数据归纳到一起。
(三)如果要将有关数据转手介绍给另一个服务提供者那么必须告诉用户本人。
(四)统计电信服务利用概况时只允许使用假名。不允许把用假名统计的利用概况同关于使用假名的用户的数据放在一起。
第五条 储存数据
(一)服务提供者可以调查、处理和使用一个用户的个人数据,如果这对于与用户签订、拟就和修改关于利用电信服务的合同是必要的话(储存数据)。
(二)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主管部门传送储存数据,如果这对于追究犯罪或扰乱秩序行为,对于防止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危害,或者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保卫部门、联邦情报局、军事反谍局和海关刑警局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任务是必需的话。
第六条 使用数据和结账数据
(一)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有以下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调查、处理和利用关于使用电信服务的个人数据:
1.为了使用户有可能享有电信服务(使用数据);
2.为了结算电信服务的费用(结账数据)。
(二)服务提供者必须:
1.尽早销毁使用数据,最迟在每次使用后立即销毁,只要这些不是结账的数据;
2.销毁结账数据,只要它对于结账不再需要的话;为制定用户要求所提供的某些服务基础上的单项单据而存储的与用户有关的结账数据,最迟在寄出单据80天后予以销毁,除非在这个期限内尚未交纳费用,或者尽管提出了支付要求仍没有结账。
(三)把使用数据或结账数据传送给另外的服务提供者或第三者是不允许的。介绍电信服务使用途径的服务提供者只能向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其他电信服务者传送:
1.匿名的使用数据,以供研究市场之用;
2.结账数据,如果这对于收取费用是必要的话。
(四)如果服务提供者同第三者订有付费的合同,那么他可以向这个第三者传送为此目的所需要的结账数据,但必须要求第三者承担保守电信秘密的义务。
(五)使用电信服务的账单时,不可以透露用户所利用的某些电信服务项目的提供者、时刻、延续时间、种类、内容和次数,除非用户要求得到一些单项单据。
第七条 用户了解情况的权利
用户有权免费向服务提供者了解所存储的有关其本人或有关其假名的数据。也可按用户要求通过电子仪器提供这些情况。在按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3条第2款第5点的精神作短期存储的情况下,不能按联邦数据保护法
第34条第4款排除这种了解情况的权利。
第八条 数据保护的检查
联邦数据保护法第8条的实施包括以下情况:即使不存在违背数据保护条例的证据,也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章 数字签名法
第一条 目的和适用范围
(一)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为数字签名提供框架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数字签名被认为是可靠的,并且能可靠地认出假的数字签名或者能识别出伪造的数字签名。
(二)其他没有被本法规定是不能采用的数字签名方法是允许使用的。
第二条 概念的确定
(一)根据本法的定义,数字签名是指由个人签署的用密码制成的一种数码印记,它可借助一个附带的公用的号码薄来查明签名用户和数据的真伪,而拥有密码必须持有发证单位或本法第三条所指的主管理部门发放的密码签名证书。
(二)根据本法的定义,发证单位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他能证明签名密码归属何人并依照本法第四条持有许可证。
(三)根据本法的定义,证书是带有数字签名证明,它可证明公用签名号码归属何人(签名密码证书)或是对签名密码证书有进一步说明的另外一种数字证明(属性证明书)。
(四)根据本法的定义,时间印记是发证单位的一种数字记录凭证,它掌握鞭个时间的某些特定的数字数据。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根据通讯法第66条,主管部门负责颁发许可证、签发用户证,并依照本法第十产条,监督本法和规定的遵守情况。
第四条 向发证单位发放许可证
(一)发证单位开展业务需申请得到主管部门授予的许可证。
(二)如有以下情况,许可证不予发放:即事实证明,申请者不具备发证单位营业所必需的可靠性;申请者无法证明自己具备发证单位营业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或不具备本法和第十六条中所指的其他前提条件。
(三)必需的可靠性是指,可以保证,作为许可证持有者能够遵守有关发证业务的权威法规。具备必备的专业知识是指,发证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掌握相关的知识、经验和技巧。其他前提条件是指,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一个安全计划,报告为满足本法和第十六条所提出的安全要求而采取的措施,其执行情况则须由一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来检查和确认。
(四)如必须确保发证单位在开张和营业中满足本条的法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则许可证可带有一些附加规定。
(五)主管部门负责签发用户证,上面有使用证书进行签名的密码。对发证单位发放使用证的规定也适用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共通讯网络随时从任何人手里收回它所签发的证书。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有关发证单位的地址和号码薄的信息,冻结所签发使用证,中止和禁止发证业务以及收回许可证。
(六)依照本法和第十六的规定,为公众提供的服务费用(入网和使用费)将有所提高。
第五条 发放使用证
(一)发证单位对要求申办使用证人的必须要进行可靠的核查。它须通过一种签名密码卡证实一个公开的签名数字是属于某个已被查明的人的,并且发证单位应能通过公众可及的通讯线路随时对任何人的使用证以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并可在密码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密码。
(二)只要能可靠地证明第三者同意接受代理权以及拥有使用许可,发证单位就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将其关于对第三者的代理权以及获得职业或其它方面批准的陈述,录入密码证书或属性证书里。
(三)发证单位应申请者的要求,可在使用证中用假名代替用户的真名。
(四)发证单位须采取措施,以防使用证上的数据被人涂改和伪造。它还须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保证私人签名的密码不被泄露。发证单位不得存储私人签名密码。
(五)发证单位在开展发证业务时须使用可靠的人员。在准备设置数据密码和签发使用证时,发证单位须根据本法第十条采用技术部件。这也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2句中所指的检测使用证的技术部件。
第六条 授课义务
根据条五条第1款,发证单位须对申请者进行授课,介绍必要的措施,以使数据签名和检测更加安全可靠。
它须告诉申请者,哪些技术部件可以满足本法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用私人签名密码写出的数据签名的归属关系。它须向申请者指出,现有的签名安全性因是间的推移而减弱前,就要根据需要编一个新的签名密码。
第七条 使用证的内容
(一)签名密码证书至少需要有以下说明:
1.在可能混淆的情况下,对签名密码所有者的姓名要设置一个附加名,或者给密码所有者起一个固定的、且易识别的化名;
2.所属的公开的签名号码;
3.用户和发证单位的公开号码的符号特征;
4.使用证的顺序号;
5.使用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发证单位的名称;
7.关于签名的密码的使用是否限于一定方式和范围的说明。
(二)对第三者代理权以及职业和其它许可的说明,既可录入密码使用证,也可录入属性证书。
第八条 使用证冻结
(一)如果签名密码使用证的所有者或他的代理人要求冻结,如果使用证书填写的情况有误,如果发证单位中止了营业,或其业务没法让其它的发证单位继续接管,或主管部门根据第十三条第5款第2句的规定要求停业,那么发证单位就必须冻结经营的使用证。
(二)如果使用证中包括了第三者的情况,那么可要求冻结这个使用证。
(三)如果发证单位被中止了发证精力或被收回了许可证,主管部门则须冻结由其根据第四条第5款发放使用证。
第九条 时间印章
发证单位根据要求,须给数字数据配以时间印记。本法第五条第5款第1、2句对此适用。
第十条 文件
为维护本法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法规,发证单位必须对安全措施以及发证业务做出书面说明,以便对各种数据及其不可伪造性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中止发证业务
(一)发证单位如中止其业务,须尽早向主管部门申明,并须将中止业务时仍具效力的使用证交给其他发证单位或者冻结这些使用证。
(二)根据本法第十条,中止营业的发证单位须将文件交给接管使用证书的发证单位或主管部门。
(三)发证单位在开始进行破产或相关的程序时,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数据保护
(一)对于涉及个人的数据,发证单位只有在当事人本人的查阅时,或者是因为签发证书有需要时才能提供。如果第三者要查阅数据,须得到当事人本人允许。除了第一句中所提的原因外,在其他情况下要想查阅这类数据,则必须要有本法或其他法规的许可,或者须由当事人同意。
(二)对使用化名的签名密码的所有者,发证机关须根据要求将可查明的该人的有关数据上报主管部门,以便追查犯罪或违法行为,防范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危害,保证联邦宪法保卫局、联邦情报局、军事反间局及海关刑警局依法执行任务。对主管部门的答复,须以书面形式上报。
(三)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8条根据以下标准适用;如对违犯数据保护法的行为不掌握线索,可以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监督与履行义务
(一)主管部门对发证单位可采取措施,以保证本法及法规得到维护。特别是主管部门可禁止使用不合要求的技术部件。那些持有本法第四条所指的许可证而实际上并没有的人,不得从事发证业务。
(二)根据本条第1款第1句有关实行监督的规定,发证单位应允许主管部门在营业时间内进入公司或企业,并根据其要求,将需要被审阅的书刊、记录、单据、稿件以及其它文件交给主管部门过目,回答主管部门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协助。接受质询者可在如下情况下拒绝答复;假如回答某些问题,其本人或他人会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至第3点所阐述的那样,受到迫害威胁,则可拒绝回答质询。接受质询按接受质询按该条法律行事。
(三)对未能履行本法或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者,或对在发证过程中失职的发证单位,主管部门如根据本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采取措施无效后,可将其许可证收回。
(四)在收回或吊销某发证单位的许可证,或者中止其发证业务时,主管部门应保证让另一家发证单位接管其业务,或者废除其用户的合同。如被中止发证业务的单位申请破产或相应的程序,那么本规定也适用。
(五)发证单位所签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性不因发证单位被收回发证权而受到影响。如果许可证被伪造,或在防伪造方面不保险,或用于密码的技术部件存在缺陷,以致辞不能识别不明显的数字造假或伪造的签名数据,如果这些情况被证实,那么主管部门可以下令冻结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技术部件
(一)制造、储存签名密码以及制造、检验数字签名,需要有保障安全的技术部件,以便能够准确地识别伪造的数字签名和造假的数据,并防止有人非法动用私人的签名密码。
(二)在处理签名数据时须有带安全防范措施的技术部件,它使数字签名的制作能够预先明确地显示和确定,这个签名的数字涉及到哪些数据。检验编码数据所要求的安全技术部件是用于确认签名,数据是否发生改变,数字签名用的是哪些数据,以及签名的数码归属哪个用户。
(三)对本法第五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用以核查或取消签名密码的技术部件,需采取措施,以防止有人未经许可改动或删除许可证密码。
(四)根据本条第1至第3款关于技术部件的规定,要求对技术部件的技术状态进行充分的检验,它是否达到要求须得到的一个由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的认证。
(五)对根据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缔约国法规和要求合法生产的技术部件,以及对已进入流通并具有同等安全性能的技术部件,要求其达到本条第1至第3款中提出的对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须证明是否已达到了本款第1句所提的要求,只需一家被主管部门承认的单位所提供认证材料,欧盟国家和欧洲经济区缔约国的相关机构所提供的证明,只要其关于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审查和审查程序与德国主管部门承认的机关所提出的要求机似,则也可考虑。
第十五条 外国许可证
(一)欧盟其他国家或欧洲经济区缔约国签发的许可证,只要能证明其可用公开密钥密码检验的数字加密具有同样的安全性,就可与本法所指的数字加密等同对待。
(二)本条第1款也适用于有跨国或双边的协议认可它们签发的许可证的其他一些国家。
第十六条 法规
联邦政府得到授权,通过本法规,颁布为实施本法第三至第十五条所需要的法律规定:
1.发放、转让、收回许可证程序以及中止发证行为程序的细节;
2.根据本法第四条第6款所规定的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
3.关于对发证单位的职责的具体规定;
4.签名密码使用证的有效期;
5.关于对发证单位实行监督的详细规定;
6.关于对技术部件、技术部件的检验及达标情况的认证的具体要求;
7.密码程序所需的时间和程序。
第四章 刑法法典的修改
1987年3月10日颁布实施的刑法法典(联邦法典卷•卷•第1502页)修改如下:
1.刑法法典第11条第3款表述如下:
(3)音像载体、数据储存器、图像以及参考本款规定的其他的描述等同于文字。其他能者于本款的规定中所描述的物品。
2.第74条d修改如下:
a)第3款中,在文字一词后加入(第11条第3款)的说明。
b)第4款中,在如果一词后加入文字(第11条第3款)或者。
3.第56条第1款中,在执行一词后加入或者在数据储存器上对公众开放。
第五章 治安法的修改
1987年2月19日颁布实施的治安法(联邦法典卷•卷•第602页)修改如下:
1.在116条第1款、120条第1款第2号、123条第2款第1句中,都在图像载体一词后加入逗号和数据储存器一词。
2.119条修改如下:
a)第1条第2号(按:原文为2、以粗鲁下流的方式,通过散布文书、图像载体、图片,或描述提供、预告、叫卖为性行为的机会,或者公布包含此种内容的说明,为违反治安行为。)中,在描述一词后加入或者由公众访问数据存储器。
b)第3款中在图像载体一词后加入逗号和数据存储器。
第六章 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的修改
1985年7月12日颁布实施的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联邦法典卷•卷•第1520页)修改如下:
1.本法的名称改为:传播危害青少年的文字和媒体内容法
2.第1条第3款表述如下:
音像载体、数据储存器、图像和其他描述等同于文字。
3.第3条修改如下:
a)第1款第号结尾处的句号改为逗号,并补充如下第4号:
4.通过新闻、通讯工作进行传播、做好准备或者供使用。
b)第2款补充下面一句:
如果通过采取技术预防措施能够把国内的信息提供或者传播限制到成本用户的话,第1款第4号则无效。
4.第5条第3款表述如下:
(3)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失效:
1.此行为有关的贸易行为;
2.通过技术预防措施或其他方法避免其传播危害到小孩子或青少年。
5.在第7条中补充第7条a:
第7条a青少年保护的代理人借助于电讯,以传播为基础的职业电子新闻和通讯工作者,如果他的信息传播是普遍性的,其传播内容含有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他就必须雇一名青少年保护代理人。青少年保护代理人是用户的谈话伙伴,对青少年保护的问题提供咨询。他可以参与制定服务提供者供应计划和公众使用条件。同服务提供者相反,他可以建议限制供应。第一句所规定的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也可以通过,责成一个自愿自我控制机构履行第2句到第4句所规定的职责来完成。
6.在第21条第1款第3号补充如下3a:3a.和第3条第1款第4号相反,传播、准备就绪或者供使用。
第七章 著作权法的修改
1965年11月9日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联邦法典卷•卷•第1273页)修改如下:
1.在第69条后补充下列段落:
第9段数据库的特别规定。
第69条h数据库的概念:本法中的数据库是指对著作、数据或其他被系统地、有条理地整理过的、个别地用电子方式或者是其它方法易于访问的一切独立要素的收集。
第69条i版权保护的前提和对象:
(1)在材料选择和整理的基础上能体现著作人自己精神创作的数据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2)这一保护限制在数据库的版权表达形式,不延伸到它的内容。内容的保护权,包括数据库(第87条a)生产者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69条k合法使用者的最低权限:有权使用数据库或数据库复制品的人,需要了解数据库的内容,正常使用数据库时,不必经过著作者的同意。如果他只有权使用数据库的一部分,也只能了解和使用这一部分。相反的条约规定则无效。
第69条l出于私人需要的复制。
第53条第1款第1句不用于电子数据库版权表达形式的复制。
2.在第87条后补充以下段落:
第6段数据库生产者的保护。
第87条a保护对象和使用权:
(1)为数据库(第69条h)的获得、审查及内容的阐述,在数量或者质量方面投入重要投资的数据库生产者,受到保护。
(2)生产者享有提取或者重复使用数据库或者其内容中在数量或质量上重要部分的专有权利。多次和系统地从数据库中提取或重复使用其内容的不重要部分,同从数据库中撮或者重复使用其内容的重要部分是相同的,都违背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者是对生产者的权益生产损害。
(3)提取,是指通过不同的方法和形式,固定或暂时地把数据转移到其他数据载体上。重复使用,是指以复制品加以传播,包括出租和联机传送,以及以其他传送方式进行的公共使用方式。
(4)数据库的复制品,如果在其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除了出租在欧盟国家或者欧洲经济区缔约国内传播是允许的。在对公众进行租借(第27条第2款)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第27条第3款也适用于此。
(5)生产者也可以把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转让给第三者。
(6)著作权和数据库中或者其内容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第87条b生产者的保护范围:
(1)对公众开放的数据库,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在以下情况下使用,可不经其权利所有者的同意:
(a)由于私人使用,对非电子数据库内容进行提取;
(b)在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个人学术使用而进行的标明资料来源的提取;
(c)由于公共安全,或者由于诉讼、仲裁法庭或有关当局的需要而进行的提取和重复使用。
(2)如果根据数据的类型可以预料到,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将被按照第7款第2号提取,则数据库的生产者有权获得第54条第54条h所规定的相应报酬。
第87条c保护期限:
(1)第87条a的规定,数据库建立15年后失效。如果数据库在此期限内首次公开使用,那么对它的保护将从此时起15年之后失效。此期限按第69条规定计算。
(2)每一次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量上或数量上进行重大的改动,都应被视为是对数据库在质量或数量上进行一次新的重大投资,那么就要对数据库确定一个自己的保护期。一个重大的改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变化。
第87条d合法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1)如果协议规定将使用公共数据库的合法用户的权利排除在外,即对质量、数量上不太重要的数据部分可不经数据库所有者允许任意提取和使用,那么这个协议规定是无效的。
(2)合法用户不得违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规则,或有企图损害生产者利益的行为。
3.本法第96条第1款加上一句:非法提取的数据库内容不得重复使用。
4.对本法第108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
(a)将第7点中逗号改为或;
(b)第7点之后加上第8点、提取或继续使用违反第87条第2款所指的数据库内容。
5.第119条第3款中照片一词后的和字用一个逗号代替,在音像载体后加上和受第87条保护的数据库。
6.在第127条后加上第127条a。
第127条a对数据库生产者的保护:
(1)享受第87条a保护的生产者,应为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缔约国的公民,或是长期定居在上述成员国和缔约国的公民。第120条第2款第1点也应适用。
(2)此保护也适用于那些按成员国或缔约国法律设立的,其法定所在地、管理总部或总厂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如果只有法定所在地在上述地区,企业的活动就必须与成员国或缔约国的经济有实在而持久的联系。
(3)其他个人和企业则根据国家条约的内容享受保护。
7.在第137条g之后加上第137条h
第137条h在实施过程中的过渡规定:
(1)第一部分第9段中的规定适用地1998年1月1日前建立的数据库。
(2)第二部分第6段中的规定适用于1983年1月1日到1997年12月31日的之间建立的数据库。保护期自1998年1月1日开始。
第八章 报价法的修改
对1984年12月3日施行的报价法(民法典第1册第1429页)的第1条增加如下句子:在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方面,可制订对连续服务的价格报价的规定。
第九章 报价规定的修改
1985年3月14日施行的报价规定(民法典第1册第580页)作如下改动:
1.第3条第1款补充如下句子:服务报价也可由屏幕显示。如一次服务是通过屏幕来显示的,并按单位进行计算,那么有关后续使用价格的显示是免费的。
2.第8条第2款第2点表述如下:
涉及到有关价目表的制定、显示、准备或提供报价,第3条第1款的第1、2或4句或第2款往往可同第2条的第5款结合使用。
第十章 恢复统一的规定级别
第八章所涉及的报价规定部分可根据报价法第1条的授权通过法规做出修改。
第十一章 生效
本法除第七章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外,其余各条款一律于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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