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法一九九九年(澳大利亚)
本法例旨在促进电子交易及其他用途
[批准生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澳大利亚洲国会颁令:
第一部份 介绍
第一条 简称
本法例可引称为电子交易法例一九九九年。
第二条 生效日期
一、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本法例于公布择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法例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法例获得皇室批淮之日起计六个月内生效,本法例则在这期间后之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主旨
本法例之主旨旨在提供一个管理架构用以:
一、认信息经济对澳大利亚洲未来之经济及社会繁荣的重要性;及
二、促进使用电子交易;及
三、提高商业及社会使用电子交易的信心;及
四、使商业及社会能够在它们与政府的交易往来中使用电子通讯。
第四条 简介
以下是本法例之简介:
一、施行联邦法例,一项电子交易不会因为其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讯,而被视作无效。
二、是根据联邦法例之规定,能够以电子形式完成:
(一)规定须以书面形式提交信息;
(二)规定须提供签署;
(三)规定须出示文件;
(四)规定须记录信息;
(五)规定须保留文件。
三、为施行联邦法例,在认定发出及接收电子通讯之时间及地点方面已订定了条款。
四、为施行联邦法例,一项电子通讯对声称发讯者是有约束力的,只要该通讯是由声称发讯者本人或经由声称发讯者授权的人发出的。
第五条 定义
一、本法例中,除非有相反意图出现,否则其定义如下:
联邦单位(Commonwealthentity)是指:“(一)任何部长;或(二)任何联邦官员或雇员;或(三)任何人持有或执行根据联邦法例授予官方职责;或(四)任何联邦机关,或(五)任何联邦机关雇员。”
同意(consent)包括可合理地从有关人员的行为推断得出的同意意思表示。
资料(data)包括全部或部份任何计算机程序在“版权法例”1968年所包涵的意义。
资料贮存装置(datastoragedevice)指任何物品或物料(例如,任何磁盘)在需要或不需要其他物品或装置的协助下,使藏在其中之信息能被复制。
电子通讯(electroniccommunication)是指:“(一)任何信息通讯以资料、文字或影像形式,并通过引导及/或非引导的电子电磁性能源进行,或(二)任何信息通讯以语言形式,并通过引导及/或非引导的电子电磁性能源,而该语言在其目的地被自动声音识别系统处理过。”
信息(information)是指以资料、文字、影像或语言形式存在的资料讯息。
信息系统(informationsystem)是指为了产生、传送、接受、储存或处理电子信息通讯的任何系统。
信息科技的规定(informationtechnologyrequirement)是包括软件的规定。
非牟利团体(nonˉprofitbody)是指任何团体其经营目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或为其个别会员谋利益及根据团体组织章程的条款下,是禁止任何以金钱、资产或其它形式分配给予其会员。
业务地点(placeofbusiness)就任何政府、任何政府机构或任何非牟利团体而言,是指一个由政府、机构或团体进行任何运作或活动的场所。
交易(transaction)包括任何非商业性质的交易。
二、2001年7月1日之前,在本法例中(除本条款规定外)其定义如下:
联邦法例(lawofCommonwealth)是指任何联邦法例被指明包括在规则中。
第六条 皇室当受约束
本法例对皇室具有全面约束力。
第七条 境外区域
本法例范围伸延至境外全部区域。
第二部份 法律规定适用于电子通讯
施行联邦法例对交易有效性的一般规则
第八条 电子交易的有效性
一、施行联邦法例,任何交易不会因全部或部份通过电子通讯进行,而被视作无效。
二、第一款有关于交易有效性的一般规则不能适用于本组别内有特别指示规定如何处理交易有效性的部份。
一般规则适用的例外
三、规则可指明第一款不适用于某一项特定的交易。
四、规则可指明第一款不适用于某一项特定的联邦法例。
第三部分 联邦法例下之规定
第九条 书面形式
对于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信息的规定
一、如果在某一项联邦法例之下,某人须要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如果该人是通过一项电子通讯来提供信
息,即属符合该规定,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信息发出时,对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
(二)如果按照规定该信息须提供给某一联邦单位,或给某一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而该单位是须要依照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通过某一项特定电子通讯来接受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三)按照规定该信息须提供给某一联邦单位,或给某一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及该单位须采取特定行动来确认接受该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四)如果按照规定该信息须提供给某人,而该人既非任何联邦单位亦非代表任何联邦单位的人,而该人按照规定是须要接受信息的人同意该信息以电子通讯形式提供。
允许以书面形式提出信息
二、如果在某一联邦法例之下,某人被允许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该人可通过一项电子通讯来提供信息,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信息发出时,对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
(二)如果按照规定该信息被允许提供给某一联邦单位,或给某一代表任何联邦单位的人,而该单位是须要依照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通过某一项特定电子通讯来接受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三)如果按照规定该信息被允许提供给任何联邦单位,或给任何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及该单位须采取特定行动来认证接受该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四)如果按照规定该信息被允许提供给某人,而该人既非任何联邦单位亦非代表任何联邦单位的人,而该人按照规定是须要接受信息的人同意该信息以电子通讯形式提供。
一些不受影响的其他法例
三、本条款不会影响为其它任何联邦法例之运作及根据某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而订立或与之相关连或允许信息提供的条款,凡:
(一)在任何资料贮存的特定种类装置;或
(二)通过某一项特定种类之电子通讯。
提供信息
四、本条例适用于任何规定或允许提供信息,无论用词是用提供、发出或送递或使用任何其它用词表达。
五、为执行本条例,提供信息包括但不是(di)限制于以下情况:
(一)提出申请;
(二)提出或起诉要求任何赔偿;
(三)提供,发出,或送递任何通告;
(四)对起诉之任何响应;
(五)作出任何要求;
(六)作出任何声明;
(七)作出诉讼要求或发出任何证书;
(八)作出,改变或取消任何选举;
(九)提起诉讼任何反对;
(十)提供任何原因声明。
注意:第十三条列明本条款之例外。
第十条 签署
签署规定
一、如果在联邦法例之下,规定某人须要签署作实。在下列情况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
(一)在任何情况下——采用任何一种方法来识别该人及显示该人对交流的信息的核准;及
(二)在任何情况下——在使用该方法时已关注全部有关情况,该方法必须是可靠及适当地作为施行信息交流;及
(三)按照规定该签署须提供给任何联邦单位,或任何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及该单位规定须采用在
(甲)段所述提供的方法并依照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之方法——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四)如果按照规定该签署须提供给某一人,而该人既非联邦单位亦非代表任何联邦单位——而将获提供该签署的人须同意采用在(甲)段所述提供之方法以符合规定。
一些不受影响的其他法例
二、条款不会影响为其它任何联邦法例之运作而订立或与之相关连的条款而就其所须:
(一)包含在任何一项电子通讯的电子签署(无论如何描述);或
(二)包含在任何一项电子通讯有独特识别的电子形式;或
(三)就某一项电子通讯而言使用一特殊方法来识别通讯发出者及显示该通讯发出者核准信息交流。
注意第十三条列明本条款之例外。
第十一条 文件之出示
出示文件的规定
一、如果根据任何一项联邦法例,某一人被规定须出示任何书面、对象或物料形式的文件,如果该人通过某一项电子通讯传递的电子形式的文件来出示,即属符该规定,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通讯时已关注全部有关情况,而用来产生该电子形式文件的方法必须提供一个可靠形式来确保维持文件上信息的完整性。及在任何情况下——在发出通讯时,对存在电子形式文件中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期望是合理的;
(二)如果按照规定该文件被规定须提供给任何联邦单位,或任何代表任何联邦单位的人,而该单位是须要依规定须以电子形式文件及依照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通过某一项特定电子通讯来出示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规定;及
(三)该按照规定文件被规定须提供给任何联邦单位,或任何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及该单位规定须采取特定行动来认证该文件的接收——即属符合该单位规定;及
(四)如果按照规定该文件被规定须提供给某人,而该人既非联邦单位亦非代表某一联邦单位,而该人是须要被允许接受该文件的人同意该文件通过电子通讯以电子形式出示。
批准出示一份文件
二、如果根据某一项联邦法例,某一人被批准出示某一份以书面、对象或物料的形式的文件,届时,该人可通过某一项电子通讯以某一项电子形式的文件来代替使用该形式来出示该文件,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进行通讯时所已关注全部有关情况而使用来产生该电子形式的文件的方法必须提供一个可靠形式来确保维持文件上信息的完整性。及在任何情况下——在发出通讯时,对存在电子形式文件中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
(二)如果按照规定该文件被允许提供给某一联邦单位,或任何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而该单位是须要依规定以电子形式文件及依照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通过某一项特定电子通讯来出示信息——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三)如果该按照规定文件被允许提供给某一联邦单位,或任何代表某一联邦单位的人,及该单位规定须采取特定行动来认证该文件的接收——即属符合该单位之规定;及
(四)如果按照规定该文件被允许提供给某人,而该人既非联邦单位亦非代表任何联邦单位,而该人是须要被允许接受该文件的人同意该文件通过电子通讯以电子形式出示。
信息的完整性
三、为施行本条例,文件上信息的完整性得以确认,唯一只有是该信息仍然是保持完整及未被修改。除非在正常通讯程序、贮存或显示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
(一)任何附加之批注;或
(二)何不重要的更改。
一些其它法例不被影响
四、本条款不会影响为其它任何联邦法例之运作及根据某特殊信息科技的规定须要或被允许以电子形式出示文件而订立的条款如下:
(一)在某一项特定资料贮存装置;或
(二)通过某一项特定之电子通讯。
例外文件移民及公民文件。
五、附表1已发生效力。
版权
六、以下之条款已发生效力:
(一)任何电子形式文件的产生是为施行:
1.本条例;或
2.某一州或区域的法律与本条例相符;
将不会构成侵犯其作品内或包含在其他工艺品或其它物品内的版权的行为。
(二)通过某一电子通讯而制作的任何电子形式文件是为施行:
1.本条例;或
2.某一州或区域的法律与本条例相符;
将不会构成侵犯或包含在其它工艺品或其它物品的版权的行为。
注意第十三条列明本条款之例外。
第十二条 保留
信息的记录
一、如果根据某一项联邦法例,某一个人被规定须以书面形式纪录信息,如果该人以电子形式纪录信息,即属符合该规定,凡:
(一)在任何情况——在记录信息时,对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
(二)如果该规例规定信息须以电子形式来纪录,在一特定类型的资料贮存装置——即属符合该规定。书面形式文件的保留
二、如果根据某一项联邦法例,某一个被规定须于一段特定期间须以书面、对象或物料的形式保留一份文件,如果该人在该期间以一项电子形式保留该文件,即属符合该规定,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使用该方法产生电子形式文件时已关注全部有关情况,该产生电子形式文件的方法必须提供一可靠形式来确保维持文件上信息的完整性;及
(二)在任何情况下——在产生该电子形式文件时,对在电子形式文件中的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及
(三)如果该规例规定该电子形式文件须被保留在一特定类型的数据贮存装置——即属符合该规定。
三、为施行第二款条例,在文件上信息的完整性得以保持,唯一只有是该信息仍然是保持完整及未被修改,除非在正常通讯、贮存或显示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
(一)任何附加之批注;或
(二)任何不重要的更改。
电子通讯的保留
四、如果根据某一项联邦法例,某一人(第一者)被规定须于一段特定期间保留某一份信息而这份信息是构成一份电子通讯,如果在此期间该第一者或由其驱使其它人以电子形式来保留该信息,即属符合该规定,即属符合该规定,凡:
(一)在任何情况下——在开始保留信息时,对该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
(二)在任何情况下——在开始保留信息时已关注全部有关情况,该保留电子形式文件的方法提供一个可靠形式来确保维持在电子通讯中的信息的完整性;
(三)在任何情况下——在该段期间,同样地第一者保留或由其驱使其它人以电子形式保留由第一者取得之
附加信息的附加信息,是足够用来确认以下情况:
1.电子通讯之源头;
2.电子通讯之目的地;
3.电子通讯之发出时间;
4.电子通讯之接收时间;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开始保留在(丙)段中所述的附加信息时,对附加信息可随时提取作为其后参考的预期是合理的;及
(五)如果该规例规定该保留在电子形式中的信息以某一特定类型的资料贮存装置——即属符合该规定。
五、为施行第(4)款条例,一个构成电子通讯的主体的信息的完整性得以保持,唯一只有是该信息仍然是保持完整及未被修改。除非在正常通讯程序、贮存或显示过程中的发生以下情形:
(一)任何附加之批注;或
(二)任何不重更要的更改。
版权
六、任何电子形式文件的产生是为施行:
(一)本条例;或
(二)某一州或区域的法律与本条例相符;
将不会构成侵犯其或包含在其它工艺品或其它物品的版权的行为。
注意:第十三条列明本条款之例外。
第十三条 本组别之例外
根据规例之例外
一、例可规定本组别或本组别的任何指明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规定。
二、例可规定本组别或本组别的任何指明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批准。
三、规例可规定本组别或本组别的任何指明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联邦法例。
给予法庭及审裁处之例外
四、本组别不适用于任何法庭或审裁处的惯常操作及程序。为此目的,惯常操作及程序包括全部可能订立的法庭规则有关事宜。
证据法1995年等等不受影响
五、本组别不影响下列法例之操作:
(一)证据法1995年;或
(二)某一州或区域的某一法例等同于证据法1995年;或
(三)某一州或区域的某一法例或某一普通法的规例所订立规则指示在法庭之诉讼中提供证据方式。
其他与联邦法例相关连的条款
第十四条 发出及接收电子通讯之时间及地点
发出时间
一、施行联邦法例,如果某一项电子通讯进入一个独立信息系统,而该等系统并不受发讯者的控制,届时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电子通讯的发出时间将会是该通讯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时间。
二、施行联邦法例,如果某一项电子通讯连续地进入两个或以上的信息系统,而该系统并不受发讯者的控制,届时,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电子通讯的发出时间将会是该通讯进入第一个该等信息系统的时间。
接收时间
三、为施行联邦法例,如果某一项电子通讯的收讯者指定一个信息系统作为接收电子通讯之用,届时,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电子通讯的接收时间将会是该通讯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时间。
四、为施行联邦法例,如果某一项电子通讯的收讯者没有指定任何一个信息系统作为接收电子通讯之用,届时,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电子通讯的接收时间将会是收讯者留意到该电子通讯的时间。
发出及接收地点
五、为施行联邦法例,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
(一)凡发讯者拥有业务之地点会被视为电子通讯的发讯地点;及
(二)凡收讯者拥有业务之地点会被视为电子通讯的收讯地点。
六、为施行第五款法例对电子通讯的适用:
(一)如果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而其中一个地点与有关交易存在着较密切关系——即可假设该业务地点就是发讯者或收讯者的唯一业务地点;及
(二)如果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但(甲)段范围不适用该情况这可假设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就是发讯者或收讯者的唯一业务地点;及
(三)如果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拥有任何业务地点——这可假设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就是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业务地点。
例外
七、规例可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电子通讯。
八、规例可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一项指明的联邦法例。
第十五条 电子通讯的归属
一、为施行联邦法例,除非该电子通讯的声称发讯者及收讯者另有协意,否则该项通讯对声称发讯者是有约束力,只要该通讯是由声称发讯者或经由声称发讯者授权而发出。
二、第一款不是有意图去影响任何有制订如下规则的法律(无论是书面或非书面)的运作:
(一)任何个人参与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在其个人的实际或表面归属于别人的权力;或
(二)任何人受制于别人参与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属于别人的实际或表面的权力。
例外
三、规例可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电子通讯。
四、规例可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某一项指明的联邦法例。
证据法1995年的一些条文不受影响
五、本条例不影响下列法例之操作:
(一)证据法1995年的第87条或第88条;或
(二)某一州或区域的法例与证据法1995年的第87条或第88条等同;或
(三)某一州或区域的法例或任何普通法的规例,规定任何人作出的口供被视为是法庭诉讼中某一当事方的认罪。
第三部份 杂项
第十六条 规则
总理可订立以下规例来订明事宜:
一、本法例规定须要或准许作订明;或
二、为实施或执行本法例所须要或方便作出订明。
附表一第十一条对于移民及公民资格文件之例外
注意:请看第十一条第五款条例
第一条 移民文件之例外
一、第十一条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下列情况规定或批许出示的文件:
(一)为任何移民条文的操作有关的情况:
1.申请或批出任何签证;或
2.取消任何签证;或
3.驱逐某一个人出境;或
(二)任何移民法对于任何非公民的适用,而该人
1.没有持有签证,或被合理地怀疑没有持有任何签证;或
2.非法寻求进入澳大利亚洲,或被合理地怀疑正在寻求非法进入澳大利亚洲;
3.寻求非法进入移民区域或被合理地怀疑正在寻求非法进入移民区域;
(三)移民法例1958年第2部份的第2,5,8或11组别的操作;或
(四)移民法例1994年第1部份的第1.4,1.4A,或1.4B组别的操作。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或第一条第(二)款及在移民法例1958年内的辞句是有着相同的解释。
三、在本条款中:
移民法例是指;
(一)移民法例1958年;或
(二)跟据本法例的规例。
第二条 公民权文件的例外
一、第十一条不适用于与下列之规定或批许出示的任何文件:
(一)核实某人是否或保持澳大利亚洲公民身份;或
(二)任何公民法的任何条例的操作与下例有关情况:
1.登记;或
2.任何申请或批出澳大利亚洲公民权证书;或
3.在澳大利亚洲公民权证书上加上任何儿童姓名;或
4.修改,更换,取消或放弃澳大利亚洲公民权证书;或
5.申请,或发出任何证明证书;或
6.取消或放弃任何证明证书;或
7.放弃澳大利亚洲公民权;或
8.剥夺澳大利亚洲公民权;或
(三)撤销澳大利亚洲公民证书;或
(四)任何公民法的任何条例的操作与下例有关情况:
1.任何申请,或发出任何公民声明证书;或
2.退回任何公民宣誓证书;或
3.保留公民登记册;或
4.更正登记册上的任何项目;或
5.取消登记册上的任何项目;或
6.提供登记册上项目的摘录;或
7.归还登记册之摘录;或
(五)澳大利亚洲公民权规例之规例4的操作。
二、在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一条第(三)款及在澳大利亚洲公民法例1948年内的辞句是有着相同的解释。
在第一条第(四)款及在澳大利亚洲公民权规例内的辞句是有着相同的解释。
三、本条款中:
公民权法例是指:
(一)澳大利亚洲公民权法例1948年;或
(二)该法例之下的规例。
第三条 附表不会限制第十三条条例
本附表不会用暗示方式来限第十三条条例(为处理第二部份的第二组别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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