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草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

200574日至15日,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1]

重申深信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注意到电子通信越来越多的使用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率,加强了贸易联系,并为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提供了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在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考虑到与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效力有关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问题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障碍,

深信采用统一规则消除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障碍,特别是现有国际贸易法文书在执行上可能产生的障碍,将加强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并将有助于各国获得现代贸易途径,

认为统一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其所选择的手段符合相关法律规则的目的的限度内,选择适当媒介和技术的自由,同时考虑到它们之间的可互换性,

希望以不同法律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国家所能够接受的方式对消除电子通信使用中的法律障碍提供一个共同的解决办法,

兹商定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1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或约定][2]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

2.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这一事实只要未从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往中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披露的资料中显示出来,即不予以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务性质。

2条 不适用情形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与下列情形有关的电子通信:

a)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

b)㈠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㈡外汇交易;㈢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者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有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㈣对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的担保权的转让、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购协议;

2.本公约不适用于汇票、本票、运单、提单、仓单或任何可使持单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或支付一笔款额的可转让单证或票据。

3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第二章 总则

4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a)“通信”系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需要作出或选择作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请求;

b)“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

c)“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d)电子通信的“发端人”系指亲自或由他人所代表已发送或生成可能随后备存的电子通信的当事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

e)电子通信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图中的接收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系统;

g)“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h)“营业地”系指除利用具体所在地临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情况之外当事人保留一处非短暂性营业所以便从事一项经济活动的任何所在地。

5条 解释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上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但未在本公约中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或在无此种原则时,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适用法律解决。

6条 当事人的所在地

1.就本公约而言,当事人的营业地推定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指明其所在地的当事人在该所在地无营业地。

2.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并且拥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依照本条第1款,][3]就本公约而言,与有关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3.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4.一所在地并不仅因以下两点之一而成为营业地:(a)系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用信息系统的支持设备和技术的所在地;(b)系其他当事人可以进入该信息系统的地方。

5.仅凭一方当事人使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相关联的域名或电子信箱地址,不能推定其营业地位于该国。

7条 对提供情况的要求

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当事人披露其身份、营业地或其他情况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准确或虚假说明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

8条 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

1.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有效性或可执行性[4]

2.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要求当事人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 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作为推断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

9条 形式要求

1.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订立或证明。

2.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若一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3.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的,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来鉴别该当事人的身份和表明该当事人认可了电子通信内所含的信息;而且

b)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该方法对于生成或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

4.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或保留的,或规定了缺少原件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自电子通信首次以最终形式——电子通信或其他形式——生成之时起,该电子通信所载信息的完备性有可靠保障;而且

b)要求出示电子通信所载信息的,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应向其出示的人。

5.在第4a)款中:

a)评价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附加任何签注和正常的通信、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改动之外,信息是否完备而且未被改动;而且

b)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应当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和所有相关情况加以评估。

[6.4和第5款不适用于法律规则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要求一方当事人出具某些原件方可根据信用证、银行担保或类似票据要求付款的情形。][5]

10条 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

1.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2.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3.电子通信将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将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营业地依照第6条确定。

4.即使支持电子地址的信息系统的所在地可能不同于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而认定的电子通信的收到地点,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然适用。

11条 要约邀请

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互动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

12条 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复查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者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认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3条 合同条款的备查

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一通过交换电子通信谈判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的当事人以某种特定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载有合同条款的电子通信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一方当事人未能这样做的法律后果。

14条 电子通信中的错误

1.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发生输入错误的电子通信:

a)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

b)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采取合理步骤,包括遵照另一方当事人的指示采取步骤,退还因该错误而可能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或者根据指示销毁这种货物或服务;而且

c)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或从中受益。

2.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就相关合同类型的订立或履行当中发生的错误的后果而不是就第1款所列情况下发生的输入错误的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第四章 最后条款[6]

15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16条 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

1.本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自开放供签署之日,本公约对所有未签署国开放供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16条之二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7]

1.由若干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管辖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与缔约国相同,但仅限于本组织对本公约管辖的事项具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本公约须考虑缔约国的数目时,除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之外,该组织不应算作一个缔约国。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应向保存人提出一项声明,指明对本公约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本组织。根据本款提出的声明中所指明的管辖权分配如发生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的新的转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3.在情况需要时,本公约中对“一缔约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提及均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7条 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

1.一缔约国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8]8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国得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本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并且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由于按本条规定作出一项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国之内的,为本公约之目的,除非该营业地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该营业地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缔约国未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18 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声明

1.任何国家均可根据第20条声明其仅在下述情况下适用本公约:

a)第1 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是本公约的缔约国;

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

c)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公约。

2.任何国家均可将其在根据第20 条所作的声明中指明的事项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19条 根据其他国际公约进行的通信往来

1.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与订立或履行本公约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下列任何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合同或协议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610 日,纽约);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4 6 14 日,纽约)及其议定书(1980411 日,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411 日,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91 4 19 日,维也纳)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199512 11日,纽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20011212 日,纽约)。

2.本公约的规定还适用于与订立或履行本公约一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但未在本条第1款中具体提及的另一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适用的合同或协议有关的电子通信,除非该国已根据第20条声明其将不受本款的约束。

3.根据本条第2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也可声明其仍将对与订立或履行该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已指明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适用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4.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将不对与订立或履行该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而且在该国的声明中指明的任何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包括本条第1 款中提及的任何公约所适用的合同或协议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即使该国尚未通过根据第20 条作出声明的方式排除本条第2款的适用亦如此。

[19条之二 对第19 条第1 款的修正程序[9]

1.19条第1款所载文书清单可作修改,增列向所有国家开放加入的[由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其他公约][相关公约、条约或协定]

2.本公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可提议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就是否应通过拟议的修改征求它们的意见。

3.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拟议的修改分发后180 天内提出书面通知表示反对,否则有关修改视为通过。]

20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1.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9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作出声明。在签署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加以确认。

2.声明及其确认,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存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存人收到该项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更改或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更改或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21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保留。

22 条 修正

[备选案文A[10]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将提案转发各缔约国,并要求它们表明其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如果从转发提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此会议,则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修正案应当至少在会前提前九十天分发给各缔约国。

2.本公约修正案须以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过半数]通过,并应于自缔约国会议通过修正案之时起[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已交存修正案接受书之日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对已批准、接受或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生效。

[备选案文B[11]

1. [联合国法律事务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12][每年或]在视情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本公约设立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

2. [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联合国法律事务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应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本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成效;

b)对本公约的条款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

c)是否应对本公约作任何修订。

3.对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认可,并在根据第23条有关生效的规定经三个国家批准、接受或认可后,对已经批准、接受或认可该项修订的国家生效。]

23条 生效

1.本公约于第[]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2.一国在第[]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才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对该国生效。

[24条 过渡规则[13]

[1.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公约生效之日后进行的电子通信。

[2.在根据第18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中,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公约对第18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或对第1b)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后进行的电子通信。

[3.本公约仅适用于第19条第1款所列其中相关公约在缔约国生效之日后进行的如第19条第1款所述的电子通信。

[4.缔约国根据第19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本公约仅适用于在该项声明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4款生效之日后与订立或履行属于该项声明范围内的合同而相关的电子通信。

[5.根据第18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根据第19条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作出的声明,或对声明的撤消或更改,不影响在该项声明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4款生效之日前进行的电子通信所创设的任何权利。]

25条 退约

1.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退出的生效需更长期限的,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日订于[],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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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已载有序言草案。在第44 届会议上,工作组就序言草案进行了初步的意见交换,但由于时间不够,未作正式核准。

[2]秘书处建议添加“或约定”,以便使本条草案的措词与第19 条草案的措词协调一致。委员会似宜考虑是否应当在第1 条草案中添加这些措词,或是否应当在公约草案的任何注解或评注中说明委员会对本公约草案中“合同”一词的理解。

[3]委员会似宜考虑在第2 款草案目前的措词中是否仍需要提及第1 款(秘书处已将有关的措词放在方括号内),因为与前几稿不同,目前的第2 款草案仅适用于未根据第1 款草案指明营业地的当事人。

[4]委员会似宜考虑,为清晰起见,本款中是否应添加“或产生于电子通信往来”等词语。

[5]本款放在方括号内是因为工作组时间不够而未能在其第四十四届会议上完成对本款的审查。作为对本款草案的替代,建议公约草案可规定各国可以根据第18 条草案作出声明而排除适用第9条草案第45款(A/CN.9/571,第138段)。

[6]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已载有第15161718192021 条草案和第22 条草案备选案文A,以及第23 25 条草案。草案第16 条之二、第19条之二、第22 条备选案文B 和第24 条反映了在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增加一些条文的建议。当时,工作组审议并通过了第18 19 条草案,并就最后条款的其他条文初步交换了意见,但由于时间不够,工作组未作正式核准。根据对第一、第二和第三章以及第18 19 条的审议,工作组请秘书处在工作组审议的那一稿公约草案第四章最后条款草案中作相应的更改。工作组还请秘书处将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议增加的条款草案放在方括号内插入拟提交委员会的最后草案中(A/CN.9/571,第10段)。

[7]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没有本条草案。本条草案反映了奥地利、比利时、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典和欧盟委员会在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出的一项提案(A/CN.9/WG.IV/XLIV/CRP.3)

[8]本条草案的措词反映了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其他文书中类似条款的措词。然而,删除了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词语后的“而依照本国宪法规定”等词语,因为据指出,实际上特别是在作狭义解读时,这些词语造成了不确定性,因为同一国家所辖各领土单位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其法律依据可能并非总是来自一部书面的宪法的规定。

[9]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没有本条草案。本条草案反映了比利时在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出的一项提案(A/CN.9/WG.IV/XLIV/CRP.5)

[10]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原本没有本条草案的备选案文A

[11]工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没有本条草案的备选案文B。这段案文反映了美利坚合众国在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出的一项提案(A/CN.9/WG.IV/XLIV/CRP.4)

[12]这些提法可能需要改为提及“联合国秘书长”或“保存人”,以确保在向会员国提供的行政服务方面与联合国的现有做法保持一致。秘书处正在研究提出的这些措词所具有的影响,将就此事项在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2005 7 4 日至15 日,维也纳)上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13]作组审议的公约草案上一稿(A/CN.9/WG.IV/WP.110)中仅载有本条草案的第1 款。目前形式的本条草案反映了美利坚合众国在工作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提出的一项提案(A/CN.9/WG.IV/XLIV/CR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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