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于电信服务贸易的相关文件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电信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手段的双重作用,成员们已同意达成以下附件,目的是就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方面,详细说明本协定的条款。因此,本附件对本协定提供了说明和补充条款。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

b)本附件应不适用于有关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布的措施。

c)本附件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批准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其承诺表中规定的除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下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赁、经营或提供不是向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a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或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是指一成员明确或实际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这类服务可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送等,典型的包括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在对顾客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没有任何从头到尾的改变的情况下,对顾客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送。

  (c公共电信传输网是指允许在规定的网络终端点之间传输电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是指一公司通过电信在其内部进行通信联系,或与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按一成员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与附属机构进行通信联系或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通信联系。为此,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可能的附属机构应由各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提供给不是相关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提供给顾客或潜在顾客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在提及本附件的某款或某项时均包括其中所有的细分段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三条时,每一成员应确保公众能获得那些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价格及其他规定和条件;有关网络和服务的技术界面的规格;负责制订和采纳影响此类进入和使用的标准的机构的信息;有关终端或其他设备联接的条件;及可能存在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证要求。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按合理和非歧视的规定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包含在其承诺表中的服务。本义务应特别通过(b)款到(f)款而被适用。

b)每一成员应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能进入和使用在该成员境内或跨越其边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网或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并为此目的,在遵守(e)款和(f)款的前提下,应保证允许这些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与该网络相联的并为提供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所必需的终端或其他设备;

ii)将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线路进行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服务时使用由该服务提供者自己选择的操作规程,除非为保证公众能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

  (c)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便能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递信息,包括这些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能够使用在任何成员境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信息或以其他机器可读方式存储的信息。各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的有关条款,通报其任何新的或修订的对此类使用有重大影响的措施,并接受磋商。

  (d)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成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信息传递的安全和保密,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对服务贸易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变相的限制。

e)各成员应确保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除非为以下目的的所必需:

i)为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职责,尤其是确保它们能够使其网络或服务为公众所普遍利用;

ii)为了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整体性;或

iii)为了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除了按照该成员承诺表之承诺被允许外不提供服务。

f)只要符合(e)款规定的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对转售或共同使用此类服务的限制;

ii)对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所提出的使用规定的技术界面,包括界面议定书的要求;

iii)必要时对此类服务的相互可操作性以及为鼓励实现第7a)款中制定的目标所提出的各项要求;

iv)对与该网络进行交互联系的终端或其他设备进行的类型审批,以及有关此类设备与该网络相连接的技术要求;

v)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与这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线路互联的限制;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证要求。

g)尽管有本部分前面几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依照其发展水平,对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规定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提高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能力。这些条件应在该成员的承诺表中详加规定。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在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中建立高效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对扩大它们的服务贸易是必不可少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及其他实体,在尽可能充分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的和区域的组织,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的开发计划。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水平上进行的电信合作。

  (c)各成员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可行的情况下,使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与信息技术发展方面的信息,以便帮助加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给最不发达国家以机会去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参与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以支持其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7.与国际组织和协议的关系

  (a)各成员认识到国际标准对于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相互可操作性的重要性,并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以促进这种标准的建立。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和协议,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在相关时就本附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与这些组织进行协商。

 

基础电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除掉,包括将一成员将要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列入该豁免附件的要求,要有按下述日期方能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规定的实施日;或

b)如果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议》中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提交最后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适用于已纳入成员承诺表中的任何基础电信的具体承诺。

二、乌拉圭回合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

1994415日于马拉喀什通过

部长们:

决定如下:

  1.谈判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应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实现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下称基础电信)之贸易逐步自由化为宗旨。

  2.在不影响结果的前提下,谈判的范围应全面,不得事先将任何基础电信排除在外。

  3.成立基础电信谈判组(下称“NGBT”)以执行这一命令。NGBT应定期汇报谈判进程。

  4NGBT内的谈判应当向所有宣布愿意参加谈判的各国政府及欧共体开放。迄今为止,已宣布愿意参加谈判的有: 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智利、塞浦路斯、欧共体及其成员国、芬兰、香港、匈牙利、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挪威、斯洛伐克共和国、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愿意参加谈判的进一步通知应交由创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保管者处理。

  5NGBT应不迟于1994516日举行其首次谈判会议,并应不迟于1996430日结束这些谈判,作出最终报告。NGBT的最终报告应当确定实施这些谈判结果的日期。

  6.任何谈判中达成的承诺,包括其生效日期都应在附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承诺表中加以规定,并应受《总协定》各项条款的管辖。

  7.显而易见,在现在开始直至按第5款所确定的实施日期期间,任何参加方均不得为提高其谈判的地位与影响力而采取任何影响基础电信贸易的措施。同样显而易见的是,本规定不得妨碍执行与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有关的商业性和政府性安排。

8.第7款的执行应受 NGBT的监督。任何参加方可以提请NGBT注意任何它认为与履行第7款有关的措施或违规行为。此类通知在秘书处收讫后应被视为已提交给NGBT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基础电信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成员(下称有关成员),其与基础电信相关的具体承诺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豁免清单被附于本议定书后,已按照1994415日于马拉喀什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进行了谈判,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附录,兹同意如下: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附于本议定书后的某成员之基础电信具体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应根据其中规定的条件立即增补或更改该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本议定书在19971130日之前,应由有关成员通过签署或其它方式公开接受。

  本议定书应在所有有关成员已接受的前提下于199811日起生效。如果到1997121日本议定书尚未被所有有关成员接受,那么,那些到那时已接受本议定书的成员可以决定在199811日之前使其生效。

  本议定书将由WTO总干事保存。WTO总干事应立即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复制件及其接受通知提供给每个WTO成员。 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加以登记。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修定于日内瓦,以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各制一份,每一文本均真实有效,除非附于本议定书后的有关承诺表中另有规定。

四、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

服务贸易理事会1996430日通过

  服务贸易理事会,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附件》,考虑到基础电信谈判组就基础电信谈判所作的最终报告,这些谈判是根据1994415日马拉喀什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议》的有关要求进行的,兹决定:

  1.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下称《议定书》)文本,并同意列于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附录中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2.自现在开始至《议定书》生效之日,有关成员在最大限度地符合其立法与法规的程度上,应不采取与它们在这些谈判中所作的承诺相背离的措施。

  3.在1997115日-215日期间,已将其承诺表附于《议定书》的成员可以补充或修订该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尚未将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成员亦可在同一期间提交此类清单。

  4.基础电信工作组应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不迟于90天开始其工作,并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汇报,工作组应就上述第3款的实施进行磋商。

  5.服务贸易理事会将监督有关成员对《议定书》的接受事宜,并根据各成员的请求,审议任何与适用上述第2款有关的事宜。

6.尚未将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WTO成员,经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可以于199811日前提交有关基础电信的承诺表和第二豁免清单。

五、基础电信工作组报告及其附件

1997215日通过

  1.本报告根据1996430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S/L/19)第4款要求撰写的。在该决议第1款中,理事会还采纳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的文本,并注意到列于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S/NGBT/18)附录中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2.《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设立了基础电信工作组,以便就决议第3款的实施进行磋商。第3款规定1997115日-215日期间,已将其承诺表附于《议定书》后的成员可以补充或修改其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任何尚未将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成员亦可在同一期间提交此类清单

  3.在工作组于19967月举行的首次会议上,参加方提出,摆在基础电信工作组(GBT)面前的主要问题是迫切需要改善所提交的承诺表的数量与质量,并且需要处理在4月份时一直未解决的某些问题。随后,工作组主持了多次双边的承诺表谈判,以及就未解决的问题举行了常规讨论。

  在11月份,参加方开始提交经修订的基础电信承诺表用于讨论。工作组提交给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报告(S/GBT/2)是提交给新加坡部长会议报告的组成部分,它建议部长强调他们所作的将基础电信谈判在1997215日之前成功结束的承诺,敦促全体WTO成员为在该日期前实现基础电信重大的、平衡的和非歧视性的自由化承诺而努力,以及认识解决摆在GBT面前的重大问题的重要性。部长们在新加坡通过的宣言(WT/MIN 96 /DEC)中包含了1997215日前成功结束基础电信谈判的承诺。部长们还声明我们决心在互惠互利并给予个别发展中成员以适当的灵活性的基础上(正如《协议》所规定的那样),在继续的谈判中获得服务贸易的渐进的和较高水平的自由化,并不迟于200011日开始实施已列于计划表中的自由化承诺。为此,我们希望在改善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的基础上达成全面的最惠国协议

  4.在对悬而未决的问题的讨论中,工作组对下述方面作了考虑:确保承诺表能得到准确制定的方法,尤其是与卫星服务的提供和无线电频谱的管理有关的方面;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潜在的反竞争性的扭曲措施;与GATS规则有关的各政府间卫星组织的地位问题;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影视和(或)广播信号的传输包含在基础电信承诺的范围之内。

  5.工作组组长发表了几份声明,从中反映了他对在讨论承诺表的制定与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中达成的进展情况的理解。首份声明阐述了适用于承诺表制定的众多设定,这可有助于确保承诺的透明度(见1997116日出的S/GBT/W/2/Rev. 1)。第二份声明处理了无线电频谱的分配问题,并指出将频谱可获得性的说明包含在承诺表中是不必要的,因而应取消这类说明(见199723日出的S/GBT/W/3)。这些声明将附于本报告后。

  6.至1997215日,已提交的承诺表总数已达55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提交的承诺表算一份)。9个政府已提交了第二条豁免清单。

7.工作组注意到,5个国家对适用于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差异性结算费率作了第二条豁免。鉴于按照国际电信准则设立的结算费率制度是消除国际纠纷的惯常做法,而且其性质上具有差别费率的特征,故为了避免进一步提出此类豁免,工作组达成如下谅解:

- 对于适用此类结算率,各成员应当不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

- 在下一轮服务贸易承诺谈判开始之前(计划不迟于200011日开始),须对本谅解加以审议。

8.工作组还重申了430日决议第6款,该款规定,尚未将承诺表或第二条豁免清单附于《议定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经(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可以在199811日前提交与基础电信有关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9.在1997215日举行的会议上,工作组通过了本报告及所附的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的列表。根据《关于基础电信承诺的决议》第3款的规定,这些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将附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以取代1996430日所附的承诺表和第二条豁免清单。

 

附件一:

基础电信工作组组长声明(S/GBT/W/2/Rev. 11997116日)

许多参加方指出,就适用于制订基础电信承诺表的要求做出简单明了的说明是很有帮助的。下面所附的说明旨在帮助参加方确保其承诺的透明度以及对承诺方式的更好了解。本说明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

 关于制订基础电信承诺表的说明

  1.除非在该部门的栏目中另有说明,任何列于该部门栏目中的基础电信服务:

  (a)须包括用于公共和非公共目的的短途的、长途的和国际的服务;

b)可以在建立设施基础上或通过租赁方式予以提供;

c)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如有线、无线、卫星等)提供。

  2.分部门(g- 即私营租赁线路服务-涉及到服务供应商出售或租赁各类网络的能力,这类网络用于提供列于任何其它基础电信服务分部门中的服务,除非在部门栏目中另有说明。这包括通过有线、卫星和无线网络而提供服务的能力。

3.从上述第12点来看,没有必要将蜂窝或移动服务列为单独的分部门。然而,许多成员已这样做了,而且许多成员提交的承诺表中只对这些分部门作了承诺。因此,为了避免对承诺表作大量改动,似有必要允许成员们维持对这些部门的单独条目。

 

附件二:

基础电信工作组组长声明(S/GBT/W/3199723日)

  关于频谱可获得性的市场准入限制 很多成员在其承诺表的市场准入栏目中列有这样的条目,它们含有承诺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或类似的提法。按照频谱的客观属性及其使用的内在限制,成员们自然可以依据这类提法求得对合法的频谱管理政策的充分保护,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将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这样的提法列于许多成员承诺表的市场准入栏目中是否能实现该目标,这是令人怀疑的。

频谱/频率管理本质上并不是按第16条规定必须加以列明的措施。再则,按照GATS规定,第个成员有权实施可能对服务供应商的数量产生影响的频谱/频率管理,因为,按照GATS6条和其它相关条款,这样做是允许的。这包括成员们可以根据现在和未来的需要分配频率波段。而且,已按照有关法规条例的说明文件作出了附加承诺的成员是受到该说明文件的约束的。

因此,诸如受制于频谱/频率可获得性这样的提法是不必要的,应当从各成员的承诺表中予以删除。

六、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

范围

以下是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管理框架的定义和原则。

 

定义

用户(users)指服务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设施:

  (a)此类设施由一个或有限数量的服务提供者独占地或占主导地位地提供;以及

b)为提供一种服务而替代此类设施在经济或技术是不可行的。

  主要提供者(major supplier)是指那些因下述原因而有能力对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参与条件(如价格和供给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服务提供者:

  (a)控制了关键设施;或

b)利用了其在市场中的地位。

  1. 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

  (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 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

  (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

  (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

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

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2. 互联(interconnection

  (1)互联指与提供公共电话传输网或服务的提供者连接,从而使得某一提供者的用户能与另一提供者的用户通信并获得另一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2)确保互联 在许可的市场准入的限度内,在任何技术上可行的网络连接点应确保能与主要提供者互联。此类互联应:

  (a)按照非歧视性的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和费率以及质量予以提供,且费率和质量方面所享有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提供给自己的同类服务或非属下服务提供者的同类服务或其分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待遇;

b)以及时的方式,并在透明的、合理的、经济上可行的、且无任何捆绑式的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下以及按照成本导向的费率提供,以便使该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提供该服务所不需要的网络部件或设施付费;以及

c)根据请求,在向大多数用户提供的网络端点之外的接点上予以提供,但可以收取反映必要的附加设施的建设成本的费用。

  (3)互联磋商程序的公开 与主要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程序应予以公开。

  (4)互联安排的透明度 应确保主要提供者公开其互联协议或互联参考要价。

  (5)互联:争议解决 请求与主要提供者进行互联的服务提供者可:

a)在任何时候,或

b)在已为公众所周知的合理时间之后, 向独立的国内机构它可以是下述第5点中所述的管理机构寻求援助,以便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此前一直悬而未决的有关互联的合理条件和费率的争端。

3. 普遍服务universal services

望维持的普及服务义务。该义务只要以一种透明的、非歧视性和竞争性的中性方式履行,并且不比该成员所定义的必要的普及服务义务更难以承担,则它将不被认为是反竞争性的。

4. 许可证标准的公开public availability of of licensing criteria

如果需要许可证,则以下内容应予以公开:

  (a)所有许可证标准和决定颁发许可证通常所需的时间及

b)各个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 拒发许可证的理由经申请人要求应予以说明。

5. 独立的管理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or

管理机构应保持独立并不对任何基础电信服务提供者负有责任。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对所有市场主体来说应是公平的。

6. 稀有资源的分配和使用allocation and use of scarce resources

稀有资源包括频率、号码和通行权的分配和使用的任何程序,都应得到客观、及时、 透明和非歧视性地遵循。目前频率的分配须公开,但分配给具体政府部门使用的频率详情无须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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