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知识产权研究
邹 忭
信息是社会重要的战略资源,是活跃的生产要素之一,加快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国家信息化的核心任务,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取得实效的关键。
潜在的信息资源就象大自然中的水,无所不在,并且不同于材料、能源,不会因利用而消费掉。但是信息资源只有通过开发利用才能发挥其重要的作用,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无论是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还是信息的传播、服务、交换、共享和应用都需要投入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和资金。目前世界上围绕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已经形成了一个规模巨大,蒸蒸日上的信息内容服务产业。美、欧以及印度等国都已将该产业列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我国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除涉及国家基础性、战略性的信息资源可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外,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就需要国家通过政策法律的引导,营造良好的环境,培育和繁荣信息市场,吸引和与鼓励社会开发利用信息资源的积极性,促进信息内容服务产业的发展,而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和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属性】
信息资源的价值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然而,信息资源的“无形性”、“可无限复制性”以及“可同时为多人所占有使用”等特性决定了信息与信息资源的价值将主要以知识产权来体现,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权益关系也主要以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和调整。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在本质上就是具有某种特征,满足一定条件的信息和信息集合,法律则是通过授予这类信息一定的专有性来实现保护。例如:
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这种发明创造通常是体现为专利申请中的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
商标是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说明商品的来源以及区别其他商品的标记,是一种在市场上提供给顾客选择的最直觉信息源。
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广播以及互联网是当前最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人人都可以通过这些媒介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中很大部分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按照WTO《与有关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还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和“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商业秘密,Know
How)。我国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规定这类信息的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在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首先必须考虑这类信息的知识产权。
其次,在信息资源中,除了上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专有”的信息或信息的集合外,还有很多的是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例如:各种统计数据、事实信息等,这些公有的信息本身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的。但是,这类海量的信息要真正成为资源,必须经过采集、识别、挑选、分类、编码、组织、存储、传播、分析、维护等开发才能成为有用的资源。开发需要投入,而且往往投入越多,开发出的信息资源价值也越大。显然对于这类利用公有信息资源进行开发,所形成的信息产品以及信息服务已不同于原始的信息资源,也存在产权的保护问题,而其突出体现是数据库(信息库)的保护。
最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中除了涉及信息本身的知识产权问题外,还将涉及开发利用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知识产权。例如:信息产品与内容服务的商标、商业秘密以及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仅限于信息资源开发中所涉及版权,数据库保护两个方面内容,而且也只能作简略论述。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版权保护问题】
(一)版权是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及最广泛和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
版权又叫著作权,版权法发展到今天,其保护对象几乎涵盖了人类所有的创作领域。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列出了受保护的作品有九项: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在人类社会中,版权作品是最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版权是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所涉及的最广泛和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
(二)著作权法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适用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建立在损害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就著作权而言,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尊重和保护已有的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必须遵照著作权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所体现的准则,规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例如:复制是作品使用的最基本形式,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在当前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进行数字化或将原先已数字化的作品再制作或转变成非数字化形式,都属于版权法的复制范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以下简称WCT条约)在其议定声明中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经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鉴于无论信息资源的开发,还是利用,都少不了复制行为的发生,因此,避免侵犯他人版权的复制专有权,或者权利人利用版权的复制专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版权法则。
又如: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权”(1996年WCT条约第八条中称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针对互联网上大量侵权现象而专门设立的,目前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信息网络传输权简言之,就是如果要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网向公众传输,应该得到作者或该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2002年,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就是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案例。信息网络传输权的立法规定以及有关判案。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有着重要意义。
(三)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信息资源开发使用中处理好与原有作品版权关系的关键在于取得作者或权利人的许可。然而,为了满足用户需求,特别是面对某些涉及面广,用户需要海量信息的需求,要取得国内外成千上万版权人的授权十分困难,有时甚至是可望不可及的。目前一种可行的办法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经权利人授权,为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以及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见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关于报请审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的请示)。
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在第八条增加了有关著作权管理集体管理组织的内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以及职能,权利义务等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和完善,将对解决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著作权问题起到重要作用。
【数据库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以存储信息量大,检索快捷、方便传播和实现资源共享为特点的电子数据库正迅速成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最主要的形式,因此信息数据库的保护必然成为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重点。
(一)数据库保护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开发制作数据库从收集原始数据材料开始,到对材料进行编纂、加工、整理,最终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整个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今天,在数字化复制成本与开发成本相比几乎可以略去不计的情况下,竞争者的“搭便车行为”使得数据库原始开发者的竞争优势非常脆弱,权益特别容易受到损害,轻者利益丧失,重者可能血本无归,如果任其发展,势必挫伤人们投资数据库开发的热情,导致社会需要的信息产品和服务供不应求,为了鼓励开发者积极从事这一有益于整个社会的工作,社会应建立一种保护机制,使数据库开发者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认为有必要保护数据库。
(二)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不足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并不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百科全书、电话号码簿等实质上也是某些形式的数据库。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在版权法已有结论,即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但是,由于原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条件,对于汇编作品,只有该汇编作品的选择、编排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原创性的要求时,才能获得版权保护,且这种保护仅限于该汇编作品的整体,不延及其内含的作品、数据和事实。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导致了大量非原创性的数据库不能置于现行版权法的保护之下。
(三)数据库保护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或信息产权,世界上的主要形式和观点
虽然目前世界多数国家不反对保护非原创性数据库开发制作者的权益,但为了避免产生数据库内的原先公有的数据信息的造成独占式垄断等负面效果,各国在以什么方式保护以达到数据库开发者与社会公共之间恰当平衡方面存在一定分岐。目前世界上数据库保护的主要形式有:
1.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欧洲联盟积极倡导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Sui
generas)的保护,它于1996年出台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并已付诸实施。
《指令》为数据库提供了著作权和特殊权利两种平行的法律保护机制,学者将之称为“双轨制”。前者体现于指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这点是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可并采用的。后者,即该指令的关键是《指令》第七条提出的有关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模式,其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为实质部分进行提取与/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该条第二款对“提取”和“反复利用”作了解释:“在本章中,(a)‘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b)‘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欧盟指令的特殊权利保护的重点在于:不但保护智力创作,而且明确保护投资,其次它创设了二项崭新的特别权利——“提取”和“反复利用权”,这二项特别权利针对的不仅仅是现行版权保护的对象,而且扩展到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有些保护过度之嫌,从而在全球范围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在欧盟的指令之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也提出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美国自1996至1999年三次提交有关数据库保护的法案(H、R、3135,H、R、2652和H、R、354),这些法律提案都是类似欧盟(当然其中有所差别)提议对数据库实行特殊权利保护的,但至今没有得到通过。
2.扩大版权对数据库的保护
为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最大障碍在于“独创性”问题,北欧五国在这一问题上却独辟蹊径,按照传统的“北欧目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例如瑞典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汇编了大量信息条目的目录、表格或与之类似者,自其出版之日起10年内,他人未经其制作者许可不得复制。”丹麦、芬兰、挪威和冰岛的规定与瑞典基本相似。显然,此规则实现了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唯一的条件就是受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含有大量信息,并且只享受10—15年的保护期。但由此又引出了另一问题:由于独创性是版权的基本条件,这将可能导致现行的版权制度进行大的更改,如不更改版权,这种数据库保护实质上还是一种特殊保护。
3.主张沿用现行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
据WIPO的调查和征求意见,除欧盟之外的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团体出于对特殊权利保护方案的怀疑,不同意目前在全球范围建立一个类似的世界条约。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能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尚未清楚的情况下,不如沿用现行的法律制度,如: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数据库进行保护,而且,许多国家认为,目前版权法中已经增加了禁止破解或规避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的内容,在数据库保护也可以沿用有关的规则。
4.对我国的对策建议
在目前世界各国对非原创性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颇多争议的情况下,我国没有必要步欧洲的后尘,当前建立一套全新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时机远不成熟。为此,建议先采取沿用现行法律的方法保护数据库,即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基础上结合民法、合同法等有关原则保护数据库。鉴于目前在数据库保护方面主要是解决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搭便车”,随意复制他人数据库等不正当的商业竞争问题,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原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恶意竞争,又不致于使保护过于倾向数据库的权利人,影响社会公众利用数据库获取信息。
另外,也可采取类似的版权法新增加的禁止解决技术保护措施的作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增加有关禁止信息服务业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包括对破解或规避数据库和信息服务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特别是对公开销售和提供解密、破解工具或服务的行为,按破坏信息安全和扰乱信息服务市场予以处罚。
如上所述,本文仅仅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的版权和数据库保护两个问题作简略论述。实际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不但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而且推动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的发展,目前已有大量著作问世,本文只能起个抛砖引玉作用。
(作者单位:信息产业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来源《中国信息年鉴-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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