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8号
  发布日期:20110301
  实施日期:20110501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视频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应用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城市和乡镇所在地的主要街道、路口、过街通道、公共交通枢纽、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公路交界部位;

(三)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所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 居民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其他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的设置应当有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范围固定。

第九条 下列区域、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 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 单位宿舍;

(三) 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

(四) 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 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 其他涉及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十条 建设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配套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同级地方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分步组织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视频信息的共享。

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该系统使用单位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前条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示有效证件和批准文件;

(二) 履行登记手续;

(三) 遵守信息资料的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信息保密、值机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 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人员的个人信息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 对图像信息数据的调取人员、时间、用途及复制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提供图像信息数据;

(五) 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摄像设备位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六) 定期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保证其正常运行;

(七)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 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图像信息数据要进行复制备份;复制的图像信息数据交由公安机关存储,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范围;

(二) 改变、隐匿、损毁存储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原始图像信息数据;

(三) 擅自查阅、下载、复制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

(四)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其图像信息数据;

(五) 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未明显标示摄像设备位置或擅自改变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摄像范围;

(二) 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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